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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入户抢劫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1日 贵阳知名律师  
案情: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乔某、吕某、王某等(均年满十八周岁)2006年5月某日,乔某提议众人抢些钱来花,并主张抢传销人员的,因为他们即使被抢一般也不会报案。吕某遂带两人购买了刀具。当日18时许,众人持刀到事先打听好的院落,劫得200元现金,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436元)。案发次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乔某等抓获。经侦查查明,该院落由六男二女居住,均系传销人员。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补充询问笔录两份:受害人陈述该院落主要供生活居住,其另外有专门的店铺销售传销产品;被抢劫时受害人等吃完晚饭在打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等系入户抢劫,判处乔某有期徒刑13年、吕某有期徒刑12年……乔某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人乔某委托王庆豹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分析了案情、重新收集、调取了部分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乔某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审法院经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 分析:对于乔某等的行为构成抢劫,辩护人并无异议。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刑法对一般性抢劫的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入户抢劫”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只要能确认乔某等人的行为非“入户抢劫”,刑期将大幅缩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如何准确把握该含义,辩护人认为:前者为功能特征。所谓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家庭生活即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家庭生活强调了“户”的私密性,即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自由、安宁的权利。故不同于一般性抢劫,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后者为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就是说,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进入。正是由于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这也是立法加重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故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在详细分析案情后,辩护人向原侦查机关调取了查处该传销窝点的办案证明、向受害人及其邻居收集了若干份证言。该部分证据充分证明乔某等抢劫之院落不仅供传销人员居住,也存放传销产品,还时常用于传销人员上课。受害人等亦承认曾多次带购买人来该院落看货、取产品。具体分析本案,虽受害人称被抢劫院落主要用于生活居住,但该院落男女混居,而该六男二女没有任何婚姻、血缘关系,这更接近于“集体宿舍”,而非供家庭生活之用,且多份证据亦证明该院落被用于经营活动;八人的身份及所进行的传销等活动,使得该院落“与外界相对隔离”之特征更加淡化,不符合“户”的特征。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出:该院落系“户”与生产经营场所相混杂的情况,从经营时间上区分,当该场所停止营业时,其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而案发时,受害人等并未从事经营活动,不经其允许他人是不能进入该院落的,故乔某等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认为对此“经营时间”的认定应考虑其一贯性、经常性、固定性。只有将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时间段固定化,才能界定何时场所用于经营或群体活动、是对外开放的、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何时场所是封闭的生活空间、仅供家庭生活、居住所用。否则,场所就随时处于任由他人自由出入的状态下,也就无所谓“与外界相对隔离”了,这也是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虽用于生活但不被认定为“户”的原因。本案中,数人证明乔某等实施抢劫的院落多次被受害人等用于组织传销活动,且均在晚上;且受害人也承认带购买人看货、取产品的时间并不确定,既有白天也有晚上。乔某等未经过任何障碍就进入该院落亦可印证该院落随时处于任他人自由出入的状态、是一个开放的空间,而非“与外界相对隔离”,故该院落不能以“户”对待。综上,辩护律师王庆豹认为乔某等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案件结果:案件经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乔某有期徒刑四年,吕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各被告均未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