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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月27日 贵阳知名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




  被告人蔡全生(别名蔡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全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被告人蔡全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80号宏洋霓虹灯厂门口,对被害人徐亚明与其姐姐蔡春蓉(女,34岁)发生争执不满,遂用瓷碗、砖头等物将徐砸伤,致徐多发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经法医鉴定,徐亚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全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要求赔偿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70 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共计人民币105 000元。徐亚明向法庭提交了病假证明、收入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蔡全生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的医疗费。




  本院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的医疗费为  7491.8元、误工费为1937.8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蔡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亚明的陈述,证人张士艳、蔡春蓉、邱江林、邱创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全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全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全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全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全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蔡全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士常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