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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0日 贵阳知名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六章 附则
 
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襄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辖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切实贯彻《条例》和本办法,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二)审发和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三)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产权鉴定、面积复测和成色评估;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和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代办费的收费标准;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市辖各区政府及城建、规划、市容、公安、司法、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房屋拆迁,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送交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书、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件、用地红线图以及含有安置房屋建设地点、资金筹措情况、房型平面图(或者附有现成安置房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安置具体方案等证件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拆迁手续的书面申请;
  (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前款所述证件资料经审查确认后,会同申请拆迁单位(个人),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现场勘察;
  (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和押金;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予以确定,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鉴定、丈量、评估;
  (五)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以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因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堤坝、电讯、电力、供水、供热、排水、环卫、园林绿化等,下同)和重点开发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专门拆迁工作机构,实施统一拆迁;其他城市建设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领取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代办拆迁执照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定代办合同,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政策依据、工作程序、搬迁期限及具体办法等以发布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各有关部门接通知后,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的发放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和分户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拆迁通知书》,原房由拆迁人拆除,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者依法代管的房屋,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旧城改造和综合开发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一方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属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属拆迁人自行或者委托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负担。
  第十七条 拆除无主管理的、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有产权纠纷或者因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判定权属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费暂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待处。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建成年代、结构等基本状况的确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无所有权证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原房屋基本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其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及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产籍异动手续。
  房屋拆除时,被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被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或者被拆迁人写具委托书连同有关证件一并交予拆迁人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后十五日内,填报拆迁工程申请验收单,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合格证》,同时退还押金。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合格证》后,规划部门方可予以办理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拆迁涉及宗教、涉外房屋、军事设施、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的,拆迁人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据实开具证明,所在单位应按公假对待。
  第二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安置造成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不得借故增收其他费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原批准单位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视其使用期的长短和建筑质量的优劣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应到房地产交易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附属物实际建造费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有(包括单位自管的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行政或其他专业性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迁建。
  其他各类非公益事业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原房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予以作价。偿还房屋作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三)款规定应当增加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三)款规定应当增加安置面积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偿还房屋与原房分别作价后,互补差价。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只偿还产权,不计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或拆除后由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自行迁建的,拆迁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再另行提供安置房。属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关系宜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住宅安置户和非住宅安置户,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安置住宅和非住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定为住宅安置户:
  (一)持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使用、租赁证件,且属于自用或自住的;
  (二)夫妇双方到少有一方有本市正式户口的;
  (三)本市内另无住房或虽另有住房但总计人均使用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定为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门面营业,或者自有房屋部分用于小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置户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不含空挂、寄住人口);
  (二)部队现役军人(不含干部);
  (三)在市外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就读户口尚在本市的;
  (四)夫妇在外地工作的一方;
  (五)失踪而未按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
  第三十三条 租用私房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应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迁出,不予安置和补偿。
  因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拆迁的,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全民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只予补偿,不予安置;对各类住宅房屋和集体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孤寡老人,残疾人、并且以出租自有房屋为唯一生活来源的,拆迁人应解决其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住宅安置户和非住宅安置户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后在原址建设住宅用房的,对住宅安置户原则上就地安置;因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或者拆迁后建非住宅的,住宅及非住宅安置户应服从易地安置。
  属易地安置的,应一次性安置到位。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应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屋面积,原则上按所拆房屋面积“拆一安一”。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在安置住房时,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被安置户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十平方米的,可适当提高至人均十平方米(一人户可适当照顾,下同);
  (二)被安置户原人均使用面积已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安置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应不超过二十平方米;
  (三)被安置户由旧城区迁往近郊、远郊安置的,人均使用面积可适当增加二至五平方米,但原人均使用面积已超过二十平方米的,仍按原面积安置。
  对本市内另有住房的住宅安置户,应结合被拆房屋和它处房屋一并计算房屋使用面积。
  第三十七条 住宅及非住宅安置户,租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应按规定缴纳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者拖欠。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房,腾退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间,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住宅安置户予以补助:
  (一)住宅安置户自行安排住处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发给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逾期六个月以内,补助费增加50%;逾期六个月以上至一年,补助费增加一倍;逾期一年以上,补助费增加两倍。
  过渡房由住宅安置户所在单位解决的,上述过渡补助费付给提供房源的单位。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屋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住宅安置户按规定缴纳房租,拆迁人不予补助。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停收房租,并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地标准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补助费增加一倍。
  (三)从拆迁人书面通知住宅安置户迁往安置房屋之日起,停发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住宅安置户属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根据搬迁路程的远近,由拆迁人每户付给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后安置的,补助费增加一倍。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安置户造成实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其实际从业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属产权调换或者拆迁人提供房屋安置的,补助期限从拆迁之日起至恢复生产、营业之日止;属被拆迁人自行迁建的,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的住宅及非住宅安置户,由拆迁人按下列办法予以奖励:
  (一)住宅安置户自找过渡房屋,从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截止之日推算,每提前一天每户奖励十元;
  (二)由拆迁人提供房屋安置或者过渡,以及由住宅安置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屋的,从公布的搬迁期限截止之日推算,每提前一天每户奖励五元;
  (三)提前搬迁的住宅安置户,可优先选择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楼层和朝向;
  (四)对非住宅安置户,从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截止之日推算,每提前一天,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十元。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拆迁,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抬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凡擅自抬高补偿、安置标准或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对多给多要的钱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其拆迁房屋或者回迁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0.5元的罚款,直至拆迁或回迁完毕。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以0.5元的罚款,直至腾退。
  第四十六条 租用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或者过渡房屋的住宅及非住宅安置户,拒交或拖欠房屋租金,按市政府襄政发[1986]106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市区公房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蓄意制造事端阻碍拆迁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产权所有人对自有房屋进行危房排险、原地翻修涉及拆迁的,不属于本办法拆迁管理范围。
  第五十一条 过去拆迁的房屋已办理补偿、安置手续的,继续有效。
  正在实施拆迁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襄樊市市区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