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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7月20日 贵阳知名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来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西二巷红十月小区ⅹⅹ单元,在该单元内一楼至三楼的住户门上用双面胶粘贴“法轮功”宣传品《风雨天地行》光碟五张,随后被告人崔某某又来到长江南路花园小区ⅹⅹ楼、ⅹⅹ楼二个单元内,在该单元每个住户的门上用即时贴粘贴事先在家写好的“法轮大法好”宣传标语二十个;将四张用白色塑料盒包装的《九评共产党》光碟分别塞入住户的门缝及门把手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记号笔在二个单元不同楼层的过道墙上书写“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宣传标语。

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修炼“法轮功”是为了治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来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西二巷红十月小区ⅹⅹ单元,在该单元ⅹⅹ室住户门上用双面胶粘贴“法轮功”宣传品《风雨天地行》光碟。后被告人崔新凤到乌鲁木齐市长江南路花园小区ⅹⅹ号楼、ⅹⅹ号楼二个单元内,在该单元多家住户的门上用即时贴粘贴事先在家制作的“法轮大法好”字样的宣传标语,将四张用白色塑料盒包装的《九评共产党》光碟分别塞入住户的门缝及门把手中,并用黑色记号笔在二个单元不同楼层的过道墙上书写“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宣传标语。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公安人员通过走访,在乌鲁木齐市红十月小区ⅹⅹ室被告人崔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某、王某、田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法轮功”为国家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为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在公共场所以书写、张贴标语的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搜缴的“法轮功”宣传光碟及书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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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谭健娥

代理审判员  路 淼

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