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知名律师
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涉黑性质的案件在什么地方办理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贵阳知名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延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职业农民。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延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7日13时许,在山东中医药高专603路公交车站点,持镐棒无故将李某驾驶的603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视镜砸碎,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388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3时许,李某驾驶的603路公交车离开牟平地税局站点后被告人王某拦截让阿其停车,李某未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持镐棒乘出租车追赶该公交车至山东中医药高专门前的603路公交车站点,被告人王某持镐棒将李某驾驶的603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后视镜砸碎,并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该受损的603路公交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人民币3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9月7日13时许,我和王某在牟平地税局西南的万达旅馆发生争吵,后我离开旅馆到地税局处的603路公交车站点等公交车,公交车来后我上车坐下,车已经离开站点到前方十字路口处时突然急刹车,我抬头看到王某从车的前侧绕到我身后的车窗处让公交车停车,因不是公交站点,司机李某没有停车。后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转告司机让他等着。公交车到养马岛大桥附近时我看到王某坐着出租车从左侧追上来,出租车超过公交车时王某手里拿着木棍指着李某说“你给我等着”。公交车停到山东中医药高专的站点时王某从出租车上下来,让李某开他那侧的车门,李某没开,他绕到公交车正前方用木棍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车上的乘客吓坏了,李某把车门打开让乘客下车又把车门关死,这时车上只有我和李某两人。王某跑到车后面的玻璃处抓住栏杆爬进车里,他到驾驶位处打李某,他俩撕扯在一起,我看到车下面有前面603公交车的司机想上车,我就打开车门,王某和李某撕扯着往车下走,他们下车后被人拉开了。王某拿的木棍约一米长。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603路公交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80元。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李某于2013年9月7日14时19分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603路公交车左后视镜下底离地面196厘米,右后视镜下底离地面192厘米。(5)(2013)烟芝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4)芝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