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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过了几年后再诉讼

发布时间:2015年8月7日 贵阳知名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高义,男,20岁(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向明,男,24岁(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8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义、张向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高义及其辩护人刘爱明、被告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高义到其工作的位于通州区潞城镇黎辛庄村的北京市朝教印刷厂库房内,盗窃华瑞牌PS版80张(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高义、张向明相互勾结,先后3次到北京市朝教印刷厂库房内,盗窃华瑞牌PS版770余张(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高义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张向明到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义、张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高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高义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854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证人郑虎、杨艳丽、童金军、闫永才、王刚、马术荣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证明及供销合同,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义、张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高义、张向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义认罪态度较好,委托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高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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