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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日 贵阳知名律师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本区泰和路1800号转弯时,因避让前方一辆三轮车,且车速过快而不慎摔倒,遂迁怒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而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击打王存美头部,致使王存美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外肌损伤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王某某相关病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吴 靓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