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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剑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日 贵阳知名律师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推锦,小名"狗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琼山市咸来镇崇德村委会洽教村,农民199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1月l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将民,男,1955年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琼山市咸来镇崇德村委会洽教村,农民。199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犯盗窃罪一案,于2000年1月5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推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在琼山市咸来镇上的一家老爸茶店喝茶时,商量好当晚到附近村庄偷山羊到定安县城出卖。当晚,被告人冯推锦将三轮车开到事先约定好的咸来镇江后村乾良石场处停放。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周将民先窜到琼山市咸来镇谭门村林声民家偷山羊一只,随后又窜到洽教村冯所恒家偷山羊4只,冯学信家偷山羊3只,冯所雄偷山羊2只,然后又到排湖村林雄家偷山羊3只,到江后村吴坤标家偷山羊2只。被告人周将民把偷来的山羊拉到乾良石场停放的三轮车旁绑好,叫来被告人冯推锦,两人一起把山羊装上三轮车,并由被告人冯推锦连夜将山羊运到定安县城。次日早晨,被告人周将民也赶到定安县城,两人将山羊出卖给定安县的陈广连,得赃款人民币2410元,被告人冯推锦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周将民分得赃款1910元。破案后,已追回13只山羊交还失主。经琼山市咸来镇工商行政管理所估价,山羊每斤价值17元,所盗的山羊15只共计价值737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山羊15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将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推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随案移送被告人周将民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4元,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冯推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是周将民提出偷山羊,叫我开车到江后村乾良石场等候他,我替他将偷来的山羊运走出卖,在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周将民是主犯,请求二审依法给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在琼山市咸来镇的一家老爸茶店喝茶时,周将民提出由他入村去盗生羊,冯推锦负责生羊去销赃。并商量好当晚到附近村庄偷生羊到定安县城出卖。当晚冯推锦将三轮车开到事先约定好的咸来镇江后村乾良石场处停放。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周将民窜到琼山咸来镇谭门村林声民家偷山羊1只,随后窜到洽教村冯所恒家偷山羊4只,冯学信家偷山羊3只、冯所雄家偷山羊2只、然后又到排湖村林雄家偷山羊3只,又到江后村吴坤标家偷山羊2只。被告人周将民把偷来的山羊拉到乾良石场停放的三轮车旁绑好,然后去冯推锦家将冯叫来,两人一起把山羊装上三轮车,由被告人冯推锦连夜将山羊运到定安县城,两人将山羊出卖给定安县城的陈广连,得赃款2410元,被告人周将民分得1910元,被告人冯推锦分得500元。破案后,已追回山羊13只交还失主。经琼山市咸来镇工商所估价,每市斤山羊价值17元,所盗的山羊15只共计价值73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l、失主林声民、冯学信、冯所雄、冯所恒、林雄、吴坤标等六人报案陈述,证实他们的山羊于1999年9月15日夜晚分别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2、公安机关从定安县城陈广连处追回被盗的山羊13只和被告人周将民指认山羊的照片。
  3、失主冯学信、冯所雄、冯所恒、林雄、吴坤标等五人认领被盗山羊的领条。
  4、公安机关扣押冯推锦运山羊的三轮车一辆。
  5、琼山咸来镇工商所物价证明材料,证实山羊市场价每斤17元、所盗1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7372元。
  6、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的供述与失主报案陈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和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推锦,原审被告人周将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村民山羊15只,价值7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将民、冯推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推锦提出是本案的从犯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周将民向公安机关供述:"因为我跟他(冯推锦)一起喝茶较熟,所以想到叫他运羊他不会说出来,就那样我就叫他去运(羊)了。"狗四"(指冯推锦)说他胆小不敢入庄盗生羊,由我一人入村盗生羊,"狗四"负责生羊销赃"。原审被告人周将民是本案犯意的挑起者,又是实施将山羊偷出村庄,使失主完全丧失对山羊的控制,且赃款分得1910元,占赃款总数的80%。故此,被告人周将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冯推锦虽仅负责赃物的转运销赃,但事先与被告人周将民通谋,有共同的犯意,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周将民共同犯罪,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次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上诉人冯推锦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推锦以其是本案的从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采纳。原判未对上诉人冯推锦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导致对其量刑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O琼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将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随案移送被告人周将民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74元,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推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推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邓可大
审  判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000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