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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定罪

发布时间:2014年2月3日 贵阳知名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本文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与逃逸人的主观罪过。笔者认为无论在实践中,还是从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可能持过失,还可能持故意(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科学的立法不应将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态度规定在同一个过失犯罪的条款之中,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因此笔者主张立法应加以修改完善,并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主观罪过

我国79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规定如下:“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97刑法规定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增加了如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刑法的规定却过于笼统,不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其理解上的分歧。尤其是关于行为人逃逸后,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什么样的心理态度。本文拟从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逃逸人的主观罪过以及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求促进对交通肇事罪的进一步研究。
一、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一)逃逸的含义
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以后,没有给予被害人以积极救助,反而逃跑 ,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目是逃避法律责任与法律追究。逃逸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救助义务,但行为人却违背了该义务,因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肇事以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弃被害人于不顾,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据此概念,显然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时就被撞死,或者被撞得奄奄一息,即使及时送往医院,也没有得到救治的情形排除在外。因为如果被害人当即死亡,或者被撞得奄奄一息,即使予以救治也无法挽救其生命而造成死亡的情形中,其死亡显然是交通肇事主行为的后果,而不是事后行为人逃逸所造成的被害人因未能得以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结果。换句话说,也就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种场合下,排除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的存在。
二、实然角度透视逃逸人的主观罪过
关于逃逸人(交通肇事者)对其逃逸后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态度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①。即行为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见死不救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包括交通肇事后故意将有生命危险的人转移,抛弃导致其死亡的。
第二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肇事者故意把伤者转移到不易被人发现偏僻之处,使其不能的到救助,之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晚上黑漆漆地看不清人,人烟稀少,肇事者明知自己逃跑后,受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必然会死亡,却依然逃跑,是为直接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必然死亡有明确的认识 ,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应再视为放任,而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到必然性,只能是直接故意杀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②。
第三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③。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时,逃逸人对伤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既可能持过失,也可能持(间接)故意的态度。理由如下:
(一)符合实际情况
如甲是燃煤厂的一名司机,某日,甲送一批煤往外市的某煤球生产厂家,因急着赶路超速行驶,行到中途,看到他的右边有一辆小轿车,想绕道超过小轿车,不料开到离小轿车头很近的时候,一转弯挂住小轿车的头部,将其撞到旁边的路沟里,车被撞翻,司机和一位乘客被甩到地上,甲看到撞到人,立即下来看看两人的伤势情况,看到司机跟乘客都流了大量的血,他试探司机的鼻息发现鼻息已无,脉搏也已停止,认为司机已经死亡,乘客情况也差不多,马上就要死亡,于是驾车扬长而去,结果法医鉴定认为司机跟乘客由于未得到及时救治,流血过多而死亡,非当时即被撞死。
这个案例中,甲只探了被害人的鼻息与脉搏后,误认为司机和乘客已死,属于应预见被害人死亡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属于疏失大意的过失。
上例改变一下,如果甲明知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就会死亡,依然疯狂逃逸,妄图逃脱罪责,则甲对司机及乘客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犯意已发生变化,已不再是单纯的违反注意义务,而对他人的生命造成伤害,而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持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心理态度。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从立法规定可以推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
刑罚应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符。这就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社会危害从广义上讲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量刑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就是刑法确定的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的原因,也是刑法对过失犯罪(包括结果加重犯在内)的法定最高刑没有规定死刑的原因。因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主观恶性小就容易改造,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上讲,对过失行为人无需规定过重的刑罚。
1.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所有罪名中,除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以外,其他所有过失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旦符合第115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第2款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犯)就对公共安全的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十分严重的。如果仅从对社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上考虑加重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量刑,那么,二者比较,可以说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都是非常严重的,没有什么高低之分,严重不严重之分,如果不是由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中包含了行为人的故意情形,则为何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提高呢?可见从立法在本章中,单单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15年,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高8年,也应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包含了间接故意的情形。
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可以推断出逃逸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仅限于过失。
该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共同故意。如果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或者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犯罪的情形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既然司法解释指出交通肇事后有关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指使者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则由此推断,逃逸人与教唆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由于该规定是针对逃逸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此,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在此是显而易见的。否则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教唆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二人就不能构成共犯。因为在该种情况下,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具备共同犯罪所必需的共同故意的条件。
本文以上不厌其烦地分析了逃逸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持过失,也可能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从实然的角度分析的,并非笔者同意这种立法模式。相反,正是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对该立法规定持否定的态度。因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款,并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对立法加以修改完善。
三、从应然法的角度透视立法的缺陷
以上本文从实践与现行立法规定中分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持过失也可能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从实然的角度分析的。从应然的角度讲,笔者坚决反对将故意与过失犯罪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且不加区分地使用同一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本文认为现行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一)该立法规定不符合刑法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持排斥的心理态度,即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然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就决定了在该加重处罚情节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有如此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况之一。否则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某一特定的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的情形中,前者与后者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不同一。也就是说在前过失后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变化,因故意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必然与过失的心理态度所触犯的罪名不同。
具体到交通肇事罪中,若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只有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时,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曾经指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遏制人们犯罪的程度。”刑法确立了“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予以处罚。这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反社会性较弱,比较容易改造。从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上讲,对于容易改造的行为人就不需要配置过重的刑罚。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以及节省刑法资源所必然要求的。纵观各国刑法典的规定,对过失犯罪的处罚都比较轻,就我国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讲,所有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也不例外。但唯有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比其他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高出8年。虽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比较恶劣,但仅因为逃逸情节就比一般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高了一倍左右,显然是极为不合理的。于是,许多学者提出了就该情节的过失犯罪来讲,刑罚太重;而就该情节的故意犯罪来讲,刑罚又太轻。笔者亦持同样观点。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立法的完善
上文已经指出,无论从实践中还是从立法中都能看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包含了过失与间接故意,那么过失与间接故意在同一条文里,适用同一法定刑,更不科学。至此本文认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极为不合理,因为该规定包含了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态度,而对他们的处罚却不予区分,采用同种量刑幅度。本文认为在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的场合,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已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畴,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发生了变化,已不再是单纯的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失,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自己的逃逸行为造成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采取了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主观上由过失的心理态度转化为故意的心理态度(很多情况下如此),再加上交通肇事罪不可能由故意构成,因此,行为人在放任的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法律应对此做出修正完善。
笔者在此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删除;或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从重处罚;明知逃逸会致被害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论。”在此,又出现了一个问题,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是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还是按照吸收犯的原则进行处理?
本文认为应按吸收犯的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行为人只按故意杀人罪处罚。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自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观念),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④。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重罪吸收轻罪,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吸收必然结果的行为)。行为人的交通肇事罪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以至死亡的必要与根本条件,若没交通肇事行为,则不会有后面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即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符合吸收犯的概念与特征。因此,对行为人的处罚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而且,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的,缺乏任何一个行为,死亡的结果都不可能发生,对死亡结果的评价也只能评价一次,否则,就不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人为地割裂了行为过程,而且对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进行重复评价,是为法律和公正观念所不允许的。因此,死亡结果要么看作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么看作故意杀人罪的结果,不能分别评价,按照数罪并罚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肇事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必然原因与必经阶段,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逃逸的必然结果,由此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而只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