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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内涵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8日 贵阳知名律师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车辆迅速增加,交通肇事案件日趋增多,特别是一些交通运输肇事后逃跑的案件,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针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跑的情形,现行刑法第133条增加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作为一个法定加重情节予以明示。但是,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逃逸”)如何理解和把握,由于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司法实务有所启示。

    一、司法机关对如何确定“逃逸”的含义有着不同的规定。

    1、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为公安部门将“逃逸”限定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相比,除增加了认定“逃逸”的前提条件及主观动机的规定外,并没有更多明确的解释。

    二、对“逃逸”含义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多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①。第二种认为,“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②。第三种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的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③。第四种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④。第五种认为,“逃逸”是司法解释所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能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即使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逃跑的,也应认定为“逃逸”⑤。

    三、不管分歧意见如何,通说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逃逸”的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逃逸”的主观认知因素是行为人在逃跑时必须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事故。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当然,该“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借口不知逃离的,仍应认定为“逃逸”。

    2、认定“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最终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即使逃跑,亦不应认定该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只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3、逃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体现着行为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应尽的义务,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民事和行政等责任的追究。如行为人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害怕公安机关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于害怕赔偿经济损失,置伤者生死于不顾而逃跑,随后伤者死亡,则应当认为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逃逸”。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如行为人为及时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等情形,均不能认定为“逃逸”。

    四、“逃逸”的时空限制问题。

    “逃逸”是否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是分歧意见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逃逸”应当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空中发生的,不能离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⑥。如果没有对“逃逸”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逃逸”。这个结论显然不妥,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分别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一审或二审审理期间,因害怕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而逃跑,是否能认定为“逃逸”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认定,那么原来起诉和判决认定的普通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是否要变更为加重情节的“逃逸”犯罪呢?如果变更了,那么司法机关就会由于此犯罪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无法进行处理,司法裁判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毫无疑问,“逃逸”应当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那么,认定“逃逸”以什么时间和空间限制为宜呢?笔者认为,“逃逸”的时空限制应当限定为当场。《现代汉语辞海》将“当场”解释为“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间”⑦。即现场、当即,现场为空间限制,当即为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逃逸”的空间要求为现场,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相连关系的空间。现场是指由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⑧。刑法学上的现场是为了区分是不是当场,它有“视线说”和“场所说”⑨。但无论是“视线说”还是“场所说”,当行为与地点同肇事现场具有紧密的连接时,可将其视为广义的现场或者现场的延长,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亦可以构成“逃逸”。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8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现场、抢救伤员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具有关联性,属于现场的范畴。